今天,我们就聊聊“权益金”

今天,我们就聊聊“权益金”

这两家词典在世界上均具有权威性,一家从法律上定义,一家从经济上定义,也具有代表性,全世界的矿法规定的权益金收取办法也都遵循了这两个定义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权益金是凭借矿产资源资产出让的收入、按矿石采掘量或生产量计价、在采掘和销售后支付。不符合这些原则,就不是权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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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索例

由于权益金与资源税有解不开的关系,因此笔者好奇,究竟国外的资源税是一种什么情景。扫描了几乎所有的矿产资源丰富的国家,也扫描了若干矿产资源一般或很差的国家,发现一些国家的所谓资源税,其实就是权益金,因为它们的矿法把它作为开采矿产资源收取的费款,不再收权益金了,例如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把权益金称为“矿产税(mineral tax)”,俄罗斯称为“矿产资源采掘税(mineral extraction tax)”,我国清朝叫“出井矿税”,此外均无权益金收费项目。于是笔者定下一个标准:只有既收权益金,又收资源税的国家,那个资源税才是真正的资源税。笔者有幸发现有两个国家,是真正既收权益金,也收资源税的。

第一个国家是澳大利亚,过去只有权益金而无资源税,自2010年提出要收资源税,开始的名称叫“超额利润税(RSPT)”,额度较高,门槛较低,消息传来,全澳矿业界震动,力拓和和必和必拓股价分别下跌10%和8%,悉尼的股票交易所市值蒸发90-120亿澳元。政府发觉情况不妙,只得改弦易辙,重提方案。2012年改成“矿产资源租金税(MRRT)”,额度降低、门槛提高了。具体方案是:① 对石油、天然气、铁矿石和煤炭四种矿产征收;② 收费门槛是年利润5000万澳元以上,大量中小矿山企业就不收了;③ 对年利润5000美元以上的企业,以资本收益率到7%加十年期国债收益率为门槛征收,澳大利亚目前十年期国债的利率为0.868,因此企业交税的盈利门槛为7.868%。;④ 同时还规定可抵扣所得税和原有州的资源税。这么七折腾八折腾,澳大利亚的资源税把矿业税费总水平提高了2%,远非当初RSPT所设想的提高12%。

澳大利亚这个资源税,实质是暴利税,对正常的矿业税费负担没有实质性影响,但当矿价飙升时,它抑制暴利的功能就显示出来了,是一种很规范的政府调控行为,而我国的资源税与此就大相径庭了。

第二个国家是秘鲁,过去也是只收权益金而无资源税。2011年矿业税费改革。出台了“特别采矿税(special tax in mining)”和“特别采矿债务金(special obligation>)”。秘鲁过去对大型矿山项目执行“税后稳定优惠政策”,税制改革后取消了这一政策,“特别采矿债务金”是解决过去签约的矿山在新税制下的过渡性安排,“特别采矿税”则是对新项目实施的一种权益金外的常规性资源税,对我们有借鉴意义。秘鲁一费一税的费税率见表2。表中各级费税区间按营业利润率(交所得税前的利润率)确定,费税率为销售收入百分数。

由表2可见,当企业利润率低于10%时,两项税费为销售收入的3%;当利润率为10-15%时,两项税费为销售收入的4%;当利润率为15-25%时,两项税费为销售收入的6%。两项费税的征收率均按阶梯设置,看不出其功能差异,这倒有点像我国的做法。但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政府把两种税费放在一起宣布,表2引自秘鲁政府2017年的矿业税费指南,两套数据放在一起,公开透明,无需互相回避。

表1 秘鲁矿产权益金与特别采掘税

读者不难看出,表1的费率对低端收益的企业相当宽容,对营业收益率在10%以下者,两项税费率之和为3%,收益率升到25%时也就6%。我国资源税一项就比这个数字高了。新出台的《资源税法》规定石油的税率为6%,我国油公司的营业收益率达到15-25%了吗?随意查了一下中铝、紫金和中石油2018年年度报告,其营业收益率约在1.5%-4.5%之间,笔者就不愿意再查下去了。当前我国的油气和矿企的营业收益率基本上落在0-10%的区间,但我国对油气的资源税为6%,对煤炭为2-10%,对铁矿为1-9%,对主要有色矿产为2-10%。如果对这些大宗矿产收取5-6%以上的资源税,就没有权益金的地位了。当然,我们不能用秘鲁的办法来解决中国的问题,但收取税费要考虑企业的利润水平还是需要的。秘鲁的阶梯设置与我国资源税的阶梯设置数量差不多,但对低端收费很谨慎。增值税、资源税、权益金都是硬税硬费,按销售收入收取,多一个百分点,就是一大笔钱,不管企业是盈是亏,都要收取。三个硬家伙一齐上马,政府是要小心一点的,加上一个企业盈利阶梯,收费就缓和一些,就有点人性化了。不像所得税,企业亏了,就不收了,有个自调节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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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业收费沿革

1986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资源补偿费在当时被公认为是国外的“权利金”,即现在翻译的“权益金”,只因其名字不符合国人习惯,换了一个意义相同而大家乐于接受的用语而已。补偿费是完全符合权益金定义的: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资产出让收益,针对开采实物,后置收取。1996年修订的矿法重复了这一条款,即只对开采矿产资源收取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两轮矿法,均坚持了权益金针对国家所有矿产资源使用、实物开采、后置收费的基本原则,至今没有改变。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在这里,“矿产资源”是使用对象,“开采”是使用,资源补偿费是“有偿”,环环相扣,符合十八大关于建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

但1996年修订矿法的第五条增添了一个新的收费情节:“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这一增添的规定后来被广泛利用和发挥,做尽了文章。不过仔细研究这一条款,并没有为后来那些漫无边际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行为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在1998年以国务院第24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法》配套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对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做了如下阐明。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这一条清楚地表明,探矿权有偿取得,要交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所谓“探矿权使用费”,就是现收费办法中的“矿业权占用费”,也就是世界各国缴纳的“年租”,它具有地下土地(底土)使用性质,与矿产资源无关,不属权益金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这一条也清楚地表明,探矿权有偿取得,对国家出资已形成的探矿权而言,还要交缴纳探矿权价款,价款属国家过去勘查投资返还性质,它与使用国家所有矿产资源也没有关系,也不属权益金范围。

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把“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说得非常完整、非常清楚了:第一,取得探矿权要交“探矿权使用费”,与使用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无关,不具权益金性质;第二,如果是国家过去投资形成的探矿权,要偿还国家探矿投资,其名称叫“价款”,也与使用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无关,也不具权益金性质。结论是,只要矿法对这两条不修改,在“矿业权有偿取得”名义下出台的超出上述两条的其他任何文件,收取的超出上述两条的其他任何费用都属于法外操作。

但在后来的实践中,两个“无关”就变得“有关”了。在矿业权招拍挂盛行期间,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被全面突破,几乎所有的矿业权,不论是有国家前期投资的,还是没有国家前期投资的,甚至空白地,都要缴纳“价款”。“价款”的性质由勘查投资补偿扩大到矿产资源出让收益,混淆了国家勘查投资形成的资产与国家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概念。把价款由“国家勘查投资补偿”改变为“国家勘查投资补偿+国家所有矿产资源使用收益”,是一个移花接木的过程。国家勘查投资形成的资产,其出让可以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与市场上其他所有制企业转让探矿权资产在性质上无异;而国家所有的自然矿产资源资产,其出让绝对不可以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其功能应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大局。在这个国家大局中,国家考虑的首要选项是资源安全,其次是就业稳定,资源收益大致处于第三位。如果抹杀国家勘查投资形成的资产和国家所有自然矿产资源资产的概念,国家就不成其为国家,而是一个追逐利润的大商人了。

“价款”演变到此,已完全背离了《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原意,不再具有合法性。但这种违法操作没有得到及时制止,把“探矿权有偿取得”与“价款”全面挂钩,在探矿阶段获取高额矿业收费的做法遍及全国,直到矿业陷入危机,市场投资信心尽失,这场法外运作才基本消停下来。

之后又出现了把“价款”改成“收益”,即异化为权益金的转变。“价款”在现行矿法中毕竟有明文规定,是对国家出资已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的收费,对那些国家没有投过资的探矿权强行征收,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收费者想必也心知肚明。于是再来个移花接木,通过一个新的部发文把“价款”改为“收益”。两次移花接木后,“价款”一词身上投资补偿的铅华被洗净,于是在探矿阶段就可以明正言顺地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或“权益金”了(图1)。殊不知在改名为“收益”或“权益金”后,“价款”的投资补偿性质虽已洗去,但要证明在探矿阶段收取勘查投资补偿的合法性易,而要证明在探矿阶段收取矿产资源出让“收益”或“权益金”的合法合却难了。

目前,曲解1996年矿法原意,在探矿阶段收取探矿权出让“收益”或“权益金”的收费用语正传播到各种规章文件,成为矿业收费和矿法修订的主流意识。如果对这种意识不置疑,不讨论,不纠正,不正本清源,任其恣意扩展,我国的矿业将面临一个更为严峻的投资环境。

两次移花接木和由此形成的办法、文件和收费行为都是违背现行《矿产资源法》条款的,法外规定成为行政的主流依据,矿法相关条款已被改得面目全非,期待立法机构能过问一下,解释一下,立法与行政,毕竟是监督与实施的关系啊。

图1 探矿与采矿阶段收费演变过程

A:矿业权使用费-部分价款阶段 B: 矿业权使用费-全面价款阶段 C: 矿业权使用费-探矿权出让收益阶段 J: 探矿权价款 S1: 矿业权使用费 S2: 矿业权占用费 C: 探矿权出让收益 B: 资源补偿费 Z: 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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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金收费应严格地、不折不扣地贯彻“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方针

两轮矿法都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补偿费”作为对权益金的定位,其中“开采矿产资源”指明这是一种使用实物的收费。用“矿业权出让”代替“开采矿产资源”,收取“收益”的文件规定与收费行为不仅违背国际上关于权益金的原则,也是违背我国《矿产资源法》对权益金的明确定位的。

矿业权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法律凭证,具有无形资产性质;国家是矿产资源所有者,是主物权人,手中拥有的是有形的自然资源实物资产。矿业权人不可能去开采法律凭证,而只能去开采实物矿石。用益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其持有者能否使用有形实物资产,在什么时候可以使用有形实物资产,由用益物权人与主物权人通过契约关系确定。这种契约关系可以采用法律的、租约的或合同的形式。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两条合在一起,其意义是,用益物权人,即矿业权人,有权有偿占用、使用国家的自然资源并获得收益。在这里,自然资源就是一种实物不动产。两个条款中的“使用”和“有偿”都是针对实物资产的,即“使用”针对的是实实在在的自然资源,“有偿”针对的是实实在在的费款。如果一头是虚,一头是实,就不符合“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本意了。当前的“探矿权出让收益”是以“探矿权出让”为一头,以“收益”为另一头,形成“探矿权出让收益”的收费表述,用无形资产“矿业权”置换实物资产“自然资源”,用“出让”置换“使用”,把“资源”与“使用”虚化,但收费是实的,从而达到以虚化的“资源使用”收取现实费款的目的。这种错乱的逻辑,违背权益金应遵循得基本原则,反而为其不可行性提供了依据。

矿产资源有偿必须同使用实物矿产资源挂钩,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本意,我国土地、海域、水等自然资源的收费表述莫不如此。美国一度对油气权益金的定义产生模糊,把红利也等同于权益金,后来经历了包括最高法院、税务法庭、税务官员和地方法庭50年的长期辩论后,最终的判决是,只有从实际油气产量获得的收益才可称为权益金,红利没有实际油气产量为凭,不属权益金之列,并据此判决修改了税法。这个案例恰好证明了,红利是租约(相当于许可证)的价值,权益金才是使用油气资源实物向资源所有者缴纳的收益价值。可用一个简单的比照说明两者的关系:许可证的价值,相当于粮票的价值,矿产资源实物的价值,相当于粮食的价值。

作为用益物权持有者的矿业权人,是可以也必须“使用”矿产资源的,但在什么时候使用,需由法律或契约规定。在国外,大多由法律统一规定,我国也是如此。实际上,矿业权人使用了两种自然资源:底土资源(subsoil, 或subsurface)和矿产资源。所谓底土资源,就是地下土地,它是地质工作和矿业活动的主要空间,但在我国,底土资源一词在矿法中缺失,不过在实际收费中没有缺失。

底土资源及其收费在国外,底土资源的收费称为“年租(annual rent)”;在我国,过去称为“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目前称为“矿业权占用费”,其意义与年租无异。我国矿业权人在探矿和采矿全过程中,均使用了实物底土资源,每年占有使用底土,每年缴纳费用,符合《物权法》和中央关于“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方针。虽然我国矿法给予的名称与使用底土实物有所不符,是“权”的使用而非“土”的使用,但其实际效果没有违背这一方针,就不必深究了。

矿产资源及其收费矿产资源的使用就要强调其实物性和时间性了。什么叫“使用”?矿业权名下的异常、矿化、矿产资源量和储量属于无形资产,是不能直接使用的,只有矿石开采(挖掘性使用)、矿产品加工(加工性使用)、运输(运输性使用)和销售(销售性使用)可纳入矿产资源使用过程。

总结一下,探矿权和采矿权授权使用的自然资源如表2所列。

表2 矿业权授权使用的实物自然资源

矿业权

实物自然资源

底土资源

矿产资源

探矿权

授权使用

禁止使用

采矿权

授权使用

部分授权使用

由表可见,在整个探矿阶段,探矿权人不得使用矿产资源。在空白地阶段,当然没有矿产资源可使用,即使探明了资源量和储量,它们是无形资产,矿法是不能直接使用的(有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法律是允许使用的,具体领域具体分析)。因此,如果在探矿阶段出现收取矿产资源收益、权益金或其他名称的使用矿产资源的费用,是与法律抵触的。在这个阶段,一定要坚持《物权法》和中央提出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不使用实物矿产资源,就不能收取任何名称的矿产资源性费款,不能用“矿业权有偿取得”绕过“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曲线收费。在矿法修改时,把这一条置换成《物权法》和十八大的表述,不应该是一件难事。

在采矿阶段,通过对无形资产(储量)开采利用的授权,采矿权人就可以真实地使用实物矿产资源了:开采矿石,加工矿产品、运输矿产品和和销售矿产品,这个时候收取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收益就是名正言顺的了,叫它权益金也罢,租金也罢,矿产资源使用收益也罢,都不是问题的实质;实质是,矿业权人实实在在地使用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国家实实在在地收取了使用矿产资源(不是出让矿业权)的回报。但是,在采矿权名下的无形资产并非全都能使用,那些未达到规范要求的无形资产类型(异常矿化、334资源量、带“2”字头的基础储量和资源量、其他资源量)是不能授权开采的。

由矿业权到使用矿产资源到收费,不是一个简单的矿业权出让-权益金收取的过程,需满足一系列法律、规范和过程条件;不满足这些条件,是抵达不到收费点的。图2表示由矿业权出让到权益金收费的全流程。

图2的蓝色箭头显示,所谓“探矿权有偿出让收益”,实际上是将一头一尾的“探矿权”与“权益金(收益)”直接短路,绕过了中间的许多法律、规范、生产、销售过程,其实质是要在拿到矿业权的起点就拿收益,完全忽略了收益是怎么产生的了。不走完过程,哪来收益?探矿权没有产生收益,用什么来缴纳作为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出让的收益?这就相当于北京人买车,刚摇到号就要驾驶车一样荒唐。在拿到号和驾车之间,还有买车、验车、车管登记发牌种种过程需要走呢。

图2 探矿阶段与采矿阶段矿产资源发证、使用与缴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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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阶段为风险而立,探矿权不为收费而设

这里指的是矿产资源性质的收费(权益金或出让收益、资源税),不包括矿业权使用费或占用费,它属于地下土地使用性质,属国外年租范畴,与矿产资源性收费无关。

在六大自然资源中,矿产资源是唯一具有高风险的自然资源资产。土地、海域、森林、草地、水资源的资产位置、范围、质量肉眼可见,一清二楚,资源性风险很低,对这些类资源开发投资,风险主要来源于技术、市场和政策因素而不是资源因素。但矿产资源隐藏于地下,其有无、位置、大小、质量均看不到,摸不着,需要设立一个探矿阶段把这些问题搞清楚,需要设置一个探矿权来允许把这些问题搞清楚。

探矿是一个走一步看一步,小心翼翼模着石头可能也过不了河的过程,绝大多数过河者在途中消亡了,极少数幸运者达到彼岸,存活下来。探矿阶段的设置,探矿权的设置,都是为了降低风险,一旦发现不利情况,及时退出,有规范指导,有法律保证,以免越陷越深;而不是为收费提供一个新的平台,新的机会。当一个探矿项目处于成败难测、生死未定之秋,去征收那些有无未知、多少不明、是否能用的“矿产资源”费款,恐怕稍懂地质工作和矿业活动规律的人都不会去想,更不会去做。

探矿又可视为是一个储量逐步形成、生长和成熟的过程,这就如田里的禾苗有一个插秧、生长和稻谷成熟过程一样,地主不会向农民先收一次青苗费,再收一次稻谷费。但目前的矿业收费却走上了先按储量收一次费,再按矿产品收一次费的道路,我们的常识不如老地主了。

关于探矿阶段的风险,贵州省地质局上个世纪60年代总工何立贤先生有个绝妙的比喻:“大十字等车,越陷越深”。“大十字”是贵阳市中心的交通要道,等候公共汽车的时间理应不长。他老先生等了五分钟,没来车,是等还是不等?他的心情是,反正已等了五分钟了,如果现在走,下一分钟来车,这5分钟岂不是白等了。随后10分种、20分种过去了,按照他的等车理论,时间投入得更多了,离开就更舍不得了。事情的结果是,整整等了一小时还没有来车,他只好懊丧离去。这是他1964年在贵州省地质局活学活用毛主席实践论一次讲用会上的发言,我当时是一个的聆听者。他的结论是,矿产勘查犹如大十字等车,一个孔打完没见矿,就背上一点投资包袱了,打第二个孔没见矿,包袱就更重了;这么一个孔一个孔地打下去,包袱越来越重,越舍不得放弃,最后陷入泥潭而不能自拔,消耗大量勘查资金而无法交代。因此,勘探地质学家的智慧在于:对于一个勘查项目,不是决定要不要继续前进,而是决定什么时候果断离开。这个例子,说明了矿产勘查巨大的风险性。即使在有严格的规范和有经验的地质学家管控风险的情况下,矿产勘查仍然是一个成一败九的行业。

面对这种风险,世界各国政府对探矿均采取扶持和鼓励态度。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在20世纪初就率先实施资源耗竭补贴(resource depletion allowance)政策,对来源于矿产资源(油气及固体矿产)的收入减收所得税,至今已达百年,英国和印度先后在20世纪中期开始实施矿产资源耗竭补贴制度。

耗竭补贴的由来是,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推进,矿产资源的开发规模越来越大,矿产储量耗竭速度越来越快,勘查速度赶不上开采速度,引起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担心。美国于1913年《国内税收法》率先实行资源耗竭补偿制度,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相继跟进,瑞典、英国、印度、法国先后于50年代-70年代实施这一政策。其基本做法是,给出一个耗竭补贴百分率,按这个百分率减收所得税。如竭补贴率为20%,则所得税减收20%。美国的耗竭补贴率最高一度达到50%,加拿大最高达到33%,英国低一些,固定为15%,印度在20世纪60年代对煤炭的耗竭补贴率达到35%。这一耗竭补贴政策,不仅适用于国内资源开发,也适用于国外资源开发。英国专家在讨论1951年的耗竭补贴条款时,就埋怨议会确定的耗竭补贴率比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瑞典等国低很多,不利于提升英国矿业公司的海外竞争力。

耗竭补贴实际上是一个对矿产勘查的扶助政策。石油公司和矿业公司通过耗竭补贴留下的资金,可以用来勘查新的矿产资源,接替已耗竭的部分。因此,国外矿业界均把耗竭补贴视为对矿产勘查的一项财政支持制度

日本对矿产勘查的补贴则另具一格,采取直接对勘查项目投入政府资金的制度。由于日本主要矿产品的95-99%以上来自国外,因此政府主要对海外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提供资助。日本政府有个专门对矿业提供资金支持的机构,过去的名称叫日本金属矿业事业团(MMAJ)和日本石油工团(JNOC),2004年两家合并,名称改为日本国家油气与金属矿产公司(JOGMEC)。这个机构目前有职工近500人,与日本政府涉及矿业的机构有紧密联系,在全球设有13个办事处。JOGMEC专门运作政府对海外油气和金属矿产的勘查和开发项目提供的资金,以降低日本石油公司和矿业公司的投资风险。

在2004年之前的事业团和工团时期,政府对矿产勘查主要采取直接资金补贴制度:对地质物化探类草根勘探项目,给与2/3的财政补贴,即企业出总投资的1/3,政府补贴2/3;对于进入钻探阶段的详细勘查项目,政府与企业对半出资。政府补贴的条件是,如果勘查失败,政府不要求退回补贴资金;如果勘查成功,进入商业性运营,则企业要把所有补贴资金如数退回政府。

2004年后,新组建的JOGMEC改变了政府对矿业(石油)公司的财政支持模式:第一,对勘查项目,由政府提供股权资本;第二,对矿山(油田)建设项目,由政府提供贷款债务担保(图3)。具体操作程序是,由私营企业与JOGMEC建立一个合资项目公司(SPC),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政府是提供50%还是75%的股权资本;公司由私营企业运营,JOGMEC不加干预。如果勘查失败,按双方投资比例核销资本;如果勘查成功,并确认进入建设阶段,则国家按股撤资,私营企业占有100%产权。之后成功的勘查项目转入JOGMEC的建设项目财政支持模式,首先,双方同样要组成一个项目公司(SPC),由私营公司和JOGMEC对半提供股权资本。由于建设项目投入大,还需从银行贷款,由JOGMEC提供50-75%的债务担保,由私营企业提供50-25%的债务担保。如果建设项目成功并投入商业运营,政府投入部分按股分利;如果建设项目失败,则政府与私营企业各自承担投资风险与债务风险。

这个合资模式显示出政府在项目运营中承担了投资风险的大头,当勘查风险期度过后,又承担了建设项目贷款债务担保的大头,同时承担了股权资本的一半,继续为企业降低风险提供资助。JOGMEC 2018年年报数据显示,2004- 2018年,已投入总股权资本5888亿日元(54.6亿美元),未清债务担保8236亿日元(76.32亿美元)。2017年JOGMEC投入勘查的股权资本亏损724亿日元(6.63亿美元),矿山(油田)建设贷款债务担保亏损207亿日元(1.92亿美元),两项共亏损931亿日元(8.63亿美元),这就是政府一年中为降低矿业公司和石油公司矿产勘查风险和矿山(油田)建设风险而付出的代价,或者正面说是给予的资金支援。由这些数字可以看出,对勘查投资风险的补贴远大于对建设投资风险的补贴。

图3 日本JOGMEC对矿业财政支持运作流程

韩国对海外矿产勘查的资金支持类似于日本模式, 1967年成立了大韩矿业振兴公社(Korea Resources Corp),由其运作政府提供的矿业资助基金。公社职工近400人,在海外有9个办事处。公社对国内矿业项目的支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完全由公社实施前期地质调查与矿产勘查,并对勘查结果进行评价,筛选出那些有良好资源勘查前景的项目;第二阶段是将这些筛选出的项目向企业无偿推荐,由公社提供政府基金开展钻探勘查,由企业实施;第三步是开展更详细的钻探和坑探勘查,由政府与企业合资进行,政府基金占80%,余为企业部分。如项目进入商业性开采,企业每年向公社缴纳项目收益的5%,或公社投入基金的15%,作为前期政府所有投入资本的回报;如果矿山建设10年后仍不能投产,公社承担其投入的全部勘查与建设投资风险,免除企业的偿还义务。对境外的支持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步,公社收集海外地质矿产资料,开展前期勘查,进行评价,筛选出有找矿前景的目标,降低企业后续勘查投资风险;第二步,将勘查目标的资料无偿转让给企业,企业与公社建立合资关系,开展进一步的勘查工作,公司向企业提供基金支持和低息贷款,占企业股份10%;第三步,项目进入商业性开发阶段后,企业负责项目运作,公社进行监管,保障海外权益资源满足国内需求。韩国政府在为企业降低矿业勘查开发投资风险投入的财政支持力度也是相当大的,2018年大韩矿业振兴公社净亏损为6861亿韩元(5.49亿美元),这笔钱如果公社不出,那么就得由矿业公司出了。

总结日本和韩国模式,政府在勘查阶段提供财政支持,项目成功后政府撤资或以分利方式回收投资;如果勘查项目失败,政府承担其出资部分的损失。建设阶段也是如此,政府提供债务担保、基金支持或低息贷款,项目成功后以较低比例分利,项目失败则政府承担其出资或担保部分损失的大头。这种体制运行的总效果是政府的财务账单是年年亏损的,亏损数字就是对降低企业投资风险的财政援助。日本JOGMEC和韩国振兴公社认认真真地把这个赔本的事业做下去,把国家的资源的安全保障起来。因为他们懂得,在这个风险阶段只有及时施以援手,探矿的小船才有更大的希望到达彼岸而不是说翻就翻了。

日本和韩国是矿产品消费大国,但却是资源匮乏的国家,因此其对矿业的支持比美、加、澳等国的资源耗竭补贴政策更为得力,首先是承担了矿产勘查阶段和矿山(油田)建设阶段的大部分投资风险,把亏损留给政府,把成功让给企业。其中补贴最大的是勘查阶段的风险资助,因为勘查项目要远多于建设项目,勘查风险要远大于建设风险。日本和韩国近年投入勘查阶段的资金年度亏损在5-7亿美元之间;如果政府不亏,这笔钱就该由矿业公司和石油公司来亏。注意到2018年日本的粗钢产量为 1.043亿吨,韩国的粗钢产量为7250万吨,相当于我国的1/9-1/10,如更换成我国的矿产品消费量,这个对矿产资源勘查的财务援助力度应该有多大就不用笔者来说了。

探矿面临的巨大的投资风险,是一个政府,特别是资源安全存在问题的政府倒贴的阶段;采矿获得收益,才是一个政府可以分利的阶段,这是全世界矿法的共识,也是全世界管理矿产资源的政府官员的共识。在国外政府努力帮助自己的勘查企业度过风险的时候,我们却在做着相反的事,以为找到了又一个收钱的机会,是应该庆幸呢,还是应该汗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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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金的乱局何时结束?

目前的权益金,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的局面。从《矿产资源法》、《物权法》、《资源税法》和“暂行管理办法”来看,至少存在三种疑似权益金收费: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矿业权出让收益,三者并存,不知谁是真神。

首先说资源补偿费,它是我国矿法规定的权益金正宗收费,但在2014年被一个部发文降为零。许多人误以为收费政策放宽了,孰不知还有后棋。把资源补偿费降到零并不违反《矿产资源法》,因为零是有效数字,这是文件的聪明之处。这就表明,资源税并没有废除。如果要说收取权益金的话,它的法律地位最巩固,它有“开采矿产资源”的实物对象和使用行为,又是后置收费,具有绝对的可行性。但它被一个部发文冷冻起来,虽具权益金的正宫身份,却被打入冷宫了。资源补偿费降为零后,为资源税腾出了提升空间,成为这个阶段收费的“正宫”。

再看“探矿权出让收益”,它是另一个部发文件的产物,是资源补偿费的替身。资源补偿费在采矿地盘呆不下去了,被推荐到探矿地盘收取,名义由“开采矿产资源”改为“出让探矿权”,名称由“补偿费”改为“收益”或“权益金”,计费对象由“矿产品”改为“储量”,收费时间由“后置”改为“前置”。这么一改,违背了权益金的基本理念,其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可行性都大成问题,身负这么多问号,不知这个权益金的身份如何能说得清楚。

最后看资源税,在三者中目前地位最为强势,它已夺先机,在资源补偿费降为零后不失时机地迅速扩展,其数额已达我国最大的税种增值税的三分二(以内蒙准格尔旗煤矿为例,2018年增值税29.8元/吨,资源税19元/吨,资源税为增值税的64%)。不过这个税种也不是无懈可击。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收费,如果是属于“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收费,就应该明明白白地写在《资源税法》的前面,而《资源税法》却对为什么收税没有一个字的解释,因此只能理解这个税种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资产无关,与建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无关。然而包括财政部门的专家大量研究表明,资源税具有地租功能,可是这一专家共识在有关资源税各种官方文件中又不见踪影,似乎有点讳莫如深。如果不是地租功能那么又是什么功能呢?相关部门向人大做的《资源税法》说明中的表述是:“资源税对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明显是一句空泛之言,如果不空,就应该把资源税促进的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的生态环境保护数据和实例告诉人大才对。对国内各方面专家关于资源税理论依据的研究成果视而不见,就算用这么一句空泛的语言把这么重的一个税种的立法依据向权利机构轻轻表过了,恐怕向企业、向人民、向历史是交代不了的。

用一句话来概括,“资源补偿费”是有法有理有位置却弃之不用,“矿业权出让收益”是无法无理无位置却跑到探矿阶段找出路,“资源税”是一切都好却不知征收是何理由。

在我国,资源税与权益金(资源补偿费)有解不开的关系。本来权益金与资源税好好的呆在采矿阶段,相安无事,不知为什么一个部发文把它降为零,然后资源税提升了,并全面覆盖,是以资源税代权益金吗?不是,因为后来又一个部发文把它挪到另一个地方收费,并将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收益毫无关系的“探矿权有偿取得”(特指年租和价款)条款改写为“探矿权出让收益”,使其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收益挂钩,于是形成了资源税按产量收一次费,权益金按储量又一次费的局面,这不是重复收费是什么呢?。到此反而证明了,资源税与权益金是有关系的,把权益金与资源税放到一个阶段收费,对资源税的扩张显然很不方便,把它挪走,就可放手扩张了。这就是关系。两个部发文,显然有点把人大矿法条款玩弄于股掌之间了。

三个疑似权益金共存、模糊、重叠、错位、多变的关系不利于我国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规范、稳定和健康发展。解决当前乱局,不外是四种方案:

方案一,维持目前资源税按按产量、和权益金(探矿权出让收益)按储量的并行收费方案,相信这个方案是正确的,不用怀疑,不用担心,将来万一出现后果,自有人来负责;

方案二,令资源税既包含政府调控功能,也包含国家财产收益功能,让资源税全权代表,停止“探矿权出让收益”收费制度;

方案三,令权益金既包含国家财产收益功能,也包含政府调控功能,让权益金全权代表,把所有矿产的资源税降为零(停止要修法啊)。

方案四,维持现行矿法(不是两个“文”)的规定,在采矿阶段同时收取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将资源补偿费更名为权益金,但应以权益金为主,资源税为辅。权益金是国家财产庄严出让的收益,而资源税是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控,其税金的价值的不应高于财产的价值,如果高于,就喧宾夺主了。

7

一切为了提高我国矿业的国际竞争力,保障国家资源安全

在全球化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公司和石油公司是保障国家资源安全的主体,它们的国际竞争力就是国家的资源安全保障力。

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资源消费国,每年消费的矿产品占全球产量的一半,其中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大宗矿产品如石油、铁矿石、铜的自给能力不足30%,对外依存度达70%以上,资源安全已经成为摆在国家经济发展面前的一道险关,把我国由矿业大国转变为矿业强国,是闯过这道险关的唯一选择。

提高国际竞争力企业有责任,政府也有责任。以“探矿权出让收益”的名义在探矿阶段征收“收益”或“权益金”,不仅曲解了现行矿法的“探矿权有偿取得”条款,更重要的是已经和将严重削弱我国矿业的国际竞争力。当别的国家在努力为本国企业降低勘查投资风险铺路架桥的时候,我们却在做相反的事。我们这些年来做了许多矿产资源战略、对策、保证程度、资源安全的研究,宏观的理论也说得差不多了,但恰恰忘了这个资源安全由谁来承担。把一个承担国家资源安全重任的企业弄得身无余钱,捂着口袋过日子,还奢谈什么国际竞争力?服务型政府不是一句空话,不望在探矿阶段得到政府多少财政支持,但营建一个探矿阶段风清气正的收费环境,应该还是可以的吧。

最后,本文没有不收费或少收费的意思。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也好,采矿权也好,该收的费还是要收够的。在探矿阶段,探矿权占用费,即国外的年租是要收的,因为矿业权人占用和使用了底土资源,即地下土地资源。如果探矿权招标拍卖,收点红利也不是不可以,但红利是许可证的竞争性价值,而不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价值。在采矿阶段,矿业权人实实在在地使用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缴纳“收益”也罢,权益金也罢,资源税也罢(三者之一,现在搞不清这三者那个是使用矿产资源的费款啊),是必须的;同时还应缴纳矿业权占用费,如果招标,也需交付红利。要是哪一天矿产品价格飙升了,就该收超额利润税,用来摆平采矿企业与用矿企业之间的关系。这一点是矿业界的朋友们需要注意的,在价格高昂时,税费就正常进入阶梯的税费额度高端,多交合法合理,矿企这时要多考虑下游用矿企业和国家的困难,积极主动缴纳税费。

文章来源:秋风无言

本文作者:李裕伟

李裕伟,男,湖南人,大学本科学历,1939年生,是我国著名的老一辈地质学家。曾任原地质矿产部副总工程师、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副主任、原地质矿产部地质矿产信息研究院院长、中国地质科学院矿产资源所研究室主任,中国地质学会常务理事、联合国自然资源委员会委员、国际海底管理局法律与技术委员会委员,中华诗词学会会员。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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